对于非法集资案件帮助行为共犯的具体认定,规范性文件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实践当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嫌疑人(以下简称“嫌疑人”)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协助嫌疑人寻找借款人的,或者是撮合集资参与人、受害人与嫌疑人进行交易的,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认定上还存在着不够明确的地方。
笔者认为,是否构成共犯主要看三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是否对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知情,是否与其有犯意联络或共同故意;
在P2P类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明知嫌疑人未经银监会许可吸收资金,是否与嫌疑人存在共谋?
知情这一项行为人一般很难洗清主张自己完全不知情,辩护律师可以辩护的点在于行为人当时特定的历史政策背景。
针对涉P2P非法集资案件,2017年前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发展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法规。
2016年8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12月13日发布了《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
两份法规文件事实上是对P2P模式的合法性予以了肯定,社会一致认定P2P经整改验收备案后,其经营模式并不违法。
如果行为人行为主要在这个时间段,则可主张行为人当时无法判断嫌疑人的行为是否非法。
此外,犯意联络则是辩护律师可以入手的着重点,主观要件上的证据基本都是言辞证据,尤其是个人犯罪情况下,辩护的空间相对较多。
第二、行为人是否在明知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帮助其公开宣传;
如果行为人没有帮助嫌疑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只是初步搜集资料交给嫌疑人,至于上不上标取决于嫌疑人的决定,自己完全没有决定权,则不构成帮助的从犯。
同时可以看行为人有无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资金的资格和职权。
如果行为人发展的客户与其有特定的社会背景关系或者熟识则可以否定“不特定”,没有在发展过程中存在高额收益利诱或给予回报可以否定“利诱性”
第三、行为人是否获取佣金、提成、返点、好处费、代理费等利益。
行为人有没有在嫌疑人公司任职?是否是董监高?是否有股份?有无实际出资?是占干股还是参与实际经营管理?行为人有没有取得利益?是工资收入还是工资+提成?
现实中还有这么一种情况,行为人将嫌疑人吸收的资金放贷放出去,赚取利息差。
这种行为则可以考虑往非法放贷或者高利贷、民间借贷方面辩护,争取将罪名变成非法经营罪或直接将行为合法化以出罪。
主观方面可以从行为人寻找借款人或出借人的目的是为了放贷赚取利息还是为了吸收更多资金来入手。